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爱笔楼 > 定秦曲 > 第二零四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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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???在中国古代的医术体系当中,法医算是相当另类的一种。!

    但是以张嘉师原来所在世界的目光来看,法医也算是医生专业的一个范畴。只不过其对治疗方式没有什么侧重点,算是精通人体以及部分生物的结构的一个范畴。

    而宋慈的所记载的内容,却是对医药方面有着相对详细的理解,尤其是对毒药方面的情况,可以说有着一定的描述。

    ……

    :

    狱事莫重于大辟,大辟莫重于初情,初情莫重于检验。盖死生出入之权舆,幽枉屈伸之机括,于是乎决。法中所以通差今佐理掾者,谨之至也。年来州县,悉以委之初官,付之右选,更历未深,骤然尝试,重以仵作之欺伪,吏胥之奸巧,虚幻变化,茫不可诘。纵有敏者,一心两目,亦无所用其智,而况遥望而弗亲,掩鼻而不屑者哉!慈四叨臬寄,他无寸长,独于狱案,审之又审,不敢萌一毫慢易心。若灼然知其为欺,则亟与驳下;或疑信未决,必反复深思,惟恐率然而行,死者虚被涝漉。每念狱情之失,多起于发端之差;定验之误,皆原于历试之浅。遂博采近世所传诸书,自以下,凡数家,会而稡之,厘而正之,增以己见,总为一编,名曰,刊于湖南宪治,示我同寅,使得参验互考,如医师讨论古法,脉络表里先已洞澈,一旦按此以施针砭,发无不中。则其洗冤泽物,当与起死回生同一功用矣。淳佑丁末嘉平节前十日,朝散大夫、新除直秘阁、湖南提刑充大使行府参议官宋慈惠父序。

    贤士大夫或有得于见闻及亲所历涉,出于此集之外者,切望片纸录赐,以广未备。

    慈拜禀。

    从洗冤录集的序言当中,在当其时的法医检验工作当中。已经有了相对明确的指导书籍,其中有一本叫做。而这一本书有可能已经失传,但是其能够被宋慈在这个情况下提起,明显是一本相当重要的书籍。<>

    而从以下的内容来看,应该是有部分内容是后人增加或者是成为官方行文而增添的内容。

    这一点从的第一卷内容可以看出:

    一、条令:

    诸尸应验而不验;初复同。或受差过两时不发;遇夜不计,下条准此;或不亲临视;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;或定而不当,谓以非理死为病死。因头伤为胁伤之类。各以违制论。即凭验状致罪已出入者,不在自首觉举之例。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。杖一百。吏人、行人一等科罪。

    诸被差验复,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,坐以应验不验之罪。淳佑详定。

    诸验尸,报到过两时不请官者;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;或牒至应受而不受;或初复检官吏、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,各杖一百。若验讫,不当日内申所属者,准此。

    诸县承他处官司请官验尸,有官可那而称阙;若阙官而不具事因申牒;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,各以违制论。

    诸行人因验尸受财。依公人法。

    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,差无亲嫌干碍之人。

    诸命官所任处,有任满赏者,不得差出,应副检验尸者听差。

    诸验尸,州差司理参军,本院囚别差官。或止有司理一院,准此。县差尉,县尉阙即以次差簿、丞,县丞不得出本县界。监当官皆缺者,县令前去。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,牒近县。其郭下县皆申州。应复验者,并于差初验日,先次申牒差官。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,听就近牒巡检或都巡检。内复检应止牒本县官而独员者,准此。谓非见出巡捕者。

    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,县差手力、伍人当直。<>

    诸死人未死前,无缌麻以上亲在死所。若禁囚责出十日内及部送者,同。并差官验尸。人力、女使经取口词者,差公人。囚及非理致死者,仍复验。验复讫,即为收瘗。仍差人监视;亲戚收瘗者,付之。若知有亲戚在他所者,仍报知。

    诸尸应复验者,在州申州;在县,于受牒时牒尸所最近县。状牒内各不得具致死之因。相去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者,止牒本县官。独员即牒他县。

    诸请官验尸者,不得越黄河、江、湖,江河谓无桥梁,湖谓水涨不可度者。及牒独员县。郭下县听牒,牒至,即申州差官前去。

    诸验尸,应牒近县而牒远县者,牒至亦受。验毕,申所属。

    诸尸应牒邻县验复,而合请官在别县,若百里外,或在病假不妨本职非。无官可那者,受牒县当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时。保明,申本州及提点刑狱司,并报元牒官司,仍牒以次县。

    诸初、复检尸格目,提点刑狱司依式印造。每副初、复各三纸,以为号凿定,给下州县。遇检验,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讫,付被差官。候检验讫,从实填写。一申州县,一付被害之家,无,即缴回本司。一具日时字号入急递,径申本司点检。遇有第三次后检验,准此。

    诸因病死谓非在囚禁及部送者。应验尸,而同居缌麻以上亲,或异居大功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,听。若僧道有法眷,童行有本师未死前在死所,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,亦免。其僧道虽无法眷,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者,准此。

    诸命官因病亡,谓非在禁及部送者。若经责口词,或因卒病,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,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,保明无他故者,官司审察,听免检验。

    诸县令、丞、簿虽应差出,须当留一员在县。非时俱阙,州郡差官权。

    诸称违制论者,不以失论。<>曰:“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,徒二年,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。杖一百”。

    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,无禄者二十五匹,绞。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五十匹,配本城。

    诸以毒物自服,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,不至死者,配千里。若服毒人已死。而知情诬告人者,并许人捕捉。赏钱五十贯。

    诸缌麻以上亲,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,依诬告法,谓言殴死之类,致官司信凭已经检验者。不以荫论,仍不在引虚减等之例。即缌麻以上亲,自相诬告,及人力女使病死,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。准此。尊长诬告卑幼,荫赎减等自依本法。

    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,各依所欺减一等。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,以“故入人罪”论。曰:“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;检验不实同诈妄,减一等杖九十。”

    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,致官司信凭推鞠,依诬告法。即亲属至死所妄认者。杖八十。被诬人在禁致死者,加三等。若官司妄勘者,依“入人罪法”。

    :“以‘他物’殴人者,杖六十。见血为伤。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,即兵不用刃,亦是。”

    :“以靴鞋踢人伤。从官司验定:坚硬即从他物,若不坚硬,即难作他物例。”

    诸保辜者,手足限十日,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,以刃及汤火三十日折日,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十日。限内死者。各依杀人论。诸啮人者,依他物法。限内堕胎者,堕后别保三十日,仍通本殴伤限,不得过五十日。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,各依本殴伤法。他故,谓别增余患而死。假殴人头伤,风从头疮而入、因风致死之类,仍依杀人论。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,是为他故,各依本殴伤法。

    乾道六年,尚书省此状:“州县检验之官,并差文官,如有阙官去处,复检官方差右选。

    本所看详:“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。如边远□小县,委的阙文臣处,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。今声说照用。”

    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

    敕:“臣僚奏:‘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,法至严矣。而检验失实,则为觉举,遂以苟免。睿旨下刑部看详,颁示遵用。’刑寺长贰详议:‘检验不当,觉举自有见行条法,今检验不实,则乃为觉举,遂以苟免。今看详: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,不许用觉举原免。余并依旧法施行。奉圣旨依’。”

    ……

    从以上的内容可以看到,这种指导式的描述,并不是宋慈所担任过的官职能够做到的。因为宋慈还没有做过南宋的三司高级官员,还真的很难让自己的著作行文南宋全境。

    而文中有一个很大的纰漏,那就是嘉定十六年是公元1223年,宋慈并没有在这之前正式担任官职的记录,很有可能这个嘉定十六年,是指之后的敕书上表的时间,至于上表这个敕书的大臣到底是谁,暂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。

    而当中有对于尸体死亡原因的一些表现的描述:

    二十五、尸首异处:

    凡验尸首异处,勒家属先辨认尸首,务要子细。打量尸首顿处四至讫,次量首级离尸远近,或左或右,或去肩脚若干尺寸。支解手臂、脚腿,各量别计,仍各写相去尸远近。却随其所解肢体与尸相凑,提捧首与项相凑,围量分寸。一般系刃物斫落。若项下皮肉卷凸,两肩井耸,系生前斫落;皮肉不卷凸,两肩井不耸,系死后斫落。

    二十六、火死:

    凡生前被火烧死者,其尸口、鼻内有烟灰,两手脚皆拳缩。缘其人未死前,被火逼奔争,口开气脉往来,故呼吸烟灰入口鼻内。若死后烧者,其人虽手、足拳缩,口内即无烟灰。若不烧着两肘骨及膝骨,手、脚亦不拳缩。

    若因老病失火烧死,其尸肉色焦黑或卷,两手拳曲、臂曲在胸前,两膝亦曲,口、眼开,或咬齿及唇,或有脂膏黄色突出皮肉。

    若被人勒死抛掉在火内,头发焦黄,头面浑身烧得焦黑。皮肉搐皱,并无揞浆蟽皮去处,项下有被勒着处痕迹。

    又若被刃杀死却作火烧死者,勒仵作拾起白骨,扇去地下灰尘,于尸首下净地上用酽米醋、酒泼。若是杀死,即有血入地。鲜红色。须先问尸首生前宿卧所在?却恐杀死后移尸往他处,即难验尸下血色。

    大凡人屋。或瓦或茅盖,若被火烧,其死尸在茅、瓦之下。或因与人有仇,乘势推入烧死者,其死尸则在茅、瓦之下。兼验头、足,亦有向至。

    如尸被火化尽,只是灰,无条段骨殖者,勒行人邻证供状:缘上件尸首。或失火烧毁、或被人烧毁,即无骸骨存在,委是无凭检验。方与备申。

    凡验被火烧死人,先问元申人:火从何处起?火起时其人在甚处?因甚在彼?被火烧时曾与不曾救应?仍根究曾与不曾与人作闹?见得端的方可检验。或检得头发焦拳,头面连身一概焦黑,宜申说:今来无凭检验本人沿身上下有无伤损他故,及定夺年颜形状不得。只检得本人口鼻内有无灰烬,委是火烧身死。如火烧深重,实无可凭,即不要说口、鼻内灰烬。

    二十七、汤泼死:

    凡被热汤泼伤者,其尸皮肉皆拆,皮脱白色。着肉者亦白,肉多烂赤。

    如在汤火内,多是倒卧,伤在手、足、头面、胸前。如因斗打或头撞、脚踏、手推在汤火内,多是两后与臀、腿上,或有打损处,其疱不甚起。与其他所烫不同。

    二十八、服毒:

    凡服毒死者,尸口、眼多开,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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